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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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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天鹏与李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淡天鹏,男,1964年7月1生,汉族。 被告李永超,男,1981年3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淡天鹏诉被告李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淡天鹏,男,1964年7月1生,汉族。

被告李永超,男,1981年3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淡天鹏诉被告李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淡天鹏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我上街区新日电动车店购买电动车壹辆,欠原告车款叁仟玖佰捌拾元整,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打有欠款条自己压的身份证及中国工商银行卡。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叁仟玖佰捌拾元整;2、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个月利息三百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淡天鹏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以39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计算利息。

被告李永超未答辩。

原告淡天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李永超分别在2014年10月30日、2015年3月8日向原告淡天鹏出具欠条,欠原告淡天鹏货款3980元;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永超因欠原告淡天鹏货款将自己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抵押给原告;

证据三、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拟证明被告李永超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手续情况。

被告李永超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淡天鹏提供的证据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李永超向淡天鹏购买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单价3980元。当日,李永超向淡天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叁仟玖佰捌拾元整(3980)。李永超。”同日,淡天鹏开具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一份,载明:“销售登记日期:2014年10月30……,车辆品名创战记,车辆颜色炫彩红,……,销售企业上街,购车人李永超,住址前百杨(东柏社星火铝业路南),电话13783542925,15137184250,购车日期2014.10.30”。2015年3月8日,李永超向淡天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3980现4.15号前还。身份证410106。13786542925备注欠条收回。”李永超向淡天鹏分别出具上述两份欠条后,至今未向淡天鹏支付所欠款项3980元。

另查明,淡天鹏已将涉案电动自行车交付给李永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李永超在原告淡天鹏处购买电动自行车,在原告淡天鹏向被告李永超交付电动自行车、被告李永超向原告淡天鹏出具欠条后,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永超应在原告淡天鹏向其交付电动自行车后,依约向原告淡天鹏支付货款。原告淡天鹏诉请被告李永超偿还货款3980元,依被告李永超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淡天鹏出具欠条载明之内容,原告淡天鹏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淡天鹏同时还诉请被告李永超向其支付利息(以398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利息),依被告李永超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淡天鹏出具欠条载明之事实,原告淡天鹏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淡天鹏支付货款3980元及利息(具体算法:以39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原告淡天鹏已预交50元,多出部分予以退还)由被告李永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