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赵建峰,男,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温海涛,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
负责人任惠卿,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峰诉被告温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峰、被告温海涛、被告人民财险巩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峰诉称,2015年5月26日18时30分,被告温海涛驾驶豫AA6F59号轿车沿上街区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竹川铁路桥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0106201505261830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被告温海涛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A6F59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温海涛对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失不管不问,故此,诉诸于法,实属无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材料费等共计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具体为医疗费1756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1790元、拖车费50元、材料费100元,共计3796元。
被告温海涛口头辩称,我投的有保险,该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我承担的由我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巩义支公司口头辩称,可以赔偿原告的车损,不合理的部分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8时30分,温海涛驾驶豫AA6F59轿车沿上街区310国道自东向西行使至竹川铁路桥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赵建峰驾驶电动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建峰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41010620150526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温海涛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建峰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支出检查费1754元。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DR诊断报告单显示:“双肘、左髋关节DR未见明显异常”、彩超检查报告显示:“肝、胆、脾、胰未见明显异常,双肾、输尿管、膀胱未见明显异常,腹腔未见明显积液”、CT诊断报告单显示:“头颅、胸部、腰椎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诚联估鉴(2015)605-1号】显示:对赵建峰的五星钻豹电动摩托车(车牌号为:无,电动机号:40012D-RY,车辆识别代码:144121202040970)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玖拾元整。赵建峰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赵建峰还支付有车辆拖车费50元。此外,赵建峰还提交有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出具的通用定额发票等用以证明其主张材料费。涉案车辆豫AA6F5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巩义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建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据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10620150526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的内容,被告温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建峰无责任,故被告温海涛应对原告赵建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建峰主张医疗费1756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790元,拖车费50元,材料费100元,共计3796元。本院对原告赵建峰的主张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赵建峰提交有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人民财险巩义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不是原告的姓名,检查人员不是本案原告。结合原告赵建峰提交的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及CT诊断报告单载明内容,可以与原告赵建峰出具的医疗发票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赵建峰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赵建峰受伤情况及入院检查的事实,对原告赵建峰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754元;2、关于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依据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载明的内容,本院对原告赵建峰主张的车损费1790元及评估费100元予以确认;3、关于拖车费。依据原告赵建峰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的情况,对原告赵建峰主张的车辆施救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材料费。依据原告赵建峰提交的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出具的通用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费用,对原告赵建峰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1754元,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184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因涉案车辆豫AA6F59在被告人民财险巩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巩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建峰赔偿医疗费175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建峰支付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1840元。被告温海涛应向原告赵建峰支付车辆评估费100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建峰赔偿医疗费175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建峰支付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1840元,上述费用共计3594元;
二、被告温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建峰支付车辆评估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赵建峰已预交100元,多出部分予以退还)由被告温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