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79号
委托代理人李占东。
被告郁某乙,男,住扶沟县。
杨某甲诉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郁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诉称,杨某甲与郁某乙于2013年2月17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郁某乙离婚。
郁某乙未作答辩。
杨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杨某甲与郁某乙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杨某甲与郁某乙于于2013年2月17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庭审中,杨某甲要求与郁某乙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郁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孝勇
审判员 张凯涛
陪审员 赵守信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