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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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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川等与王要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重字第7号 原告杨金川,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西岭,男,1951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

(2015)扶民重字第7号

原告杨金川,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西岭,男,1951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

原告杨金治,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

原告杨金钟,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

原告杨连芝,女,1955年8月27日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和尚桥镇。

原告杨织妮,女,1952年11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

被告王要伟,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扶沟县白潭镇。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

法定代表人刘清,该分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10108196707140015。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川诉被告王要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中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376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川的委托代理人郭宝昌,被告王要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6时许,被告王要伟驾驶豫P673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彭花公路长葛市境内309KM处,与杨西振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杨西振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要伟驾车逃逸。经长葛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要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第一被告驾驶的豫P673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因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王要伟承担。

被告王要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205000元。车辆入的有保险,我不应再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原告杨金川取得联系,原告向我们陈述肇事司机已全额赔偿,原告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该陈述过程,我公司存有视频录像,已提交二审法院。

通过查阅原审卷宗、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与认定,重审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4日6时许,被告王要伟驾驶豫P673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彭花公路长葛市境内309KM处,与杨西振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杨西振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要伟驾车逃逸。经长葛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要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要伟驾驶的豫P673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王要伟之妻为了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减轻王要伟的刑事责任,与原告杨金川达成赔偿协议,先予赔偿原告205000元。

另查明,死者杨西振父母均已死亡,无妻子和儿女,有兄弟姐妹七人,依次为老大杨西振,老二杨西岭,老三杨芝妮,老四杨连芝,老五杨金川,老六杨金治,老七杨金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杨西岭、杨芝妮、杨连芝、杨金治、杨金中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他们均向法庭提交了意见书,均表示不再参加诉讼,均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王要伟驾驶的货车与杨西振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杨西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要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要伟理应负赔偿责任,因王要伟驾驶的豫P673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3年8月8日在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已全额赔偿,原告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公司存有视频录像,但其未向本庭提供,本院不予支持。杨西岭、杨芝妮、杨连芝、杨金治、杨金中五人虽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但其并未明确表明放弃要求赔偿的实体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要伟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银峰

审判员  陈金霞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