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柳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8日,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陈堂行政村,身份证号:412721197211281018。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6日,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陈堂行政村陈堂村,身份证号:412721197211261033。
被告杨某丙,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6日,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陈堂行政村陈堂村,身份证号:412721197011061029。
原告柳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赫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杨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甲诉称,2014年秋罢,二被告说买东方明珠的房借我的钱,当时借钱时没有写手续,后来我多次找二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被告郭某乙、杨某丙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我该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乙、杨某丙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罢,被告郭某乙、杨某丙因买房缺少资金,向原告柳某甲借现金30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柳某甲现金30000元整,郭某乙,2015年2月25号”。另查明,被告郭某乙、杨某丙同去原告柳某甲处拿钱30000元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乙向原告柳某甲借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被告杨某丙(系郭某乙妻子)去原告柳某甲家拿钱时在场,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柳某甲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和杨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柳某甲的欠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赫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