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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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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丹、王运来、王海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王海亭,男,住扶沟县江村镇。 原告尤丹,女,住扶沟县崔桥镇. 原告王运来,男,住扶沟县江村镇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王海亭,男,住扶沟县江村镇。

原告尤丹,女,住扶沟县崔桥镇.

原告运来,男,住扶沟县江村镇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36-2号信达豪庭A号楼第四层401号。

负责人王水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尤丹、运来、王海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尤丹、王运来、王海亭以已于车主王素磊、司机董红领和解为由撤回对王素磊、董红领的诉讼请求。尤丹、王运来、王海亭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丹、王运来、王海亭诉称,2015年2月22日,董红领驾驶闽J11901号小型客车,沿s21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住由东向西行驶骑三轮摩托车的王运来,造成王运来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尤丹、王海亭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董红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闽J11901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尤丹、王运来、王海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21774、68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承保车辆符合法定的上路条件,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不在保险合同约定内的其他间接损失。

尤丹、王运来、王海亭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证明尤丹、王海亭、王运来无责,董红领承担全部责任.

二、董红领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王海亭、尤丹、王运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闽J11901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1、董红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王素磊系本案肇事车辆闽J11901的车主

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证明闽J11901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为50万元,该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

四、尤丹、王海亭、王运来医疗费票据共计14张(住院费票据和门诊票据)。证明三原告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受到伤害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情况。

五、尤丹、王海亭、王运来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套。证明三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身体伤害的情况情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六、尤丹暂住证两张及单位证明一份。证明1、本案原告尤丹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漯河工作和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本案尤丹应依照城镇户口予以计算本案的赔偿标准;2、证明尤丹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尤丹本次的伤害后果已经构成十级伤残。

八、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尤丹支付鉴定费数额为800元。

九、尤丹、王海亭、王运来交通费票据共计1200。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为1200元。

十、损毁车辆照片六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王运来车辆损毁情况属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对尤丹、王运来、王海亭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医疗费票据上已经显示有护理费,所以原告在计算护理费应当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请求。对其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医疗费票据中,眼镜费属于财产损失。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有用工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证据(九)请求法院酌定。证据(十)的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交所有权证明,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尤丹、王运来、王海亭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交通费、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2日,董红领建驾驶闽J11901号小型客车,沿s21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住由东向行西驶骑三轮摩托车的王运来,造成王运来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尤丹、王海亭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大队扶公交认字(2015)第022202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红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红领驾驶的闽J11901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

该事故当天,王运来、尤丹、王海亭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王运来经诊断为:头及右下肢外伤,王运来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995.12元。尤丹经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2.左眼眶侧壁骨折、3.左腕骨骨折、4.左眼挫裂、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尤丹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798.23元。尤丹的伤情于2015年6月29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尤丹支付鉴定费800元。王海亭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王海亭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530元。

另查明,尤丹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21日在漯河市河南省万果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漯河市居住;月平均工资2475元。王运来、尤丹、王海亭均系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