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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宝阳、王聚军、张星军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金初字第77-1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刘军旗,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新君,女,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该社曹里信用社副主任。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宝阳,男,1970

(2015)扶民金初字第77-1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刘军旗,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新君,女,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该社曹里信用社副主任。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宝阳,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曹里乡

被告王聚军,男,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曹里乡

被告张星军,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曹里乡

本院在审理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宝阳、王聚军、张星军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聚军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里信用社的存款两笔,共计29651元。(王聚军的存款帐号:1、622991137100427733,金额28177元;2、622991137101638080,金额1474元)进行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王聚军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发下两笔存款:1、622991137100427733,金额28177元;2、622991137101638080,金额1474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献彬

审判员  李祺芳

陪审员  刘建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