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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德生、李合春、高会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金初字第74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7550275-8。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新君,女,汉族,1979年11月

(2015)扶民金初字第74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7550275-8。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新君,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系该联社曹里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德生,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生,住扶沟县曹里乡。

被告李合春,男,汉族,1965年1月5日生,住扶沟县曹里乡。

被告高会龙,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生,住扶沟县曹里乡。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德生、李合春、高会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水友、何新君,被告李德生、李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会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德生于2014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合同内贷款利率为月息9.6‰。由被告李合春、高会龙为被告李德生作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拖欠本金100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以种种借口给予推拖。要求被告李德生及时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被告李合春、高会龙对该笔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德生辩称,该笔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该笔借款利息已经付过了12000元,付给了郝红喜,不欠利息,现在资金紧张要求缓期偿还。

被告李合春辩称,担保是事实,字是我本人签的,指印是我本人按的,但是不知道应该由我替李德生还款。

被告高会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德生于2014年1月21日向我社贷款100000元,借期为1年,2015年1月21日到期,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息9.6‰,利息清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期内还有两个月的利息及本金100000元未还。被告李合春、高会龙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德生对该三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利息已经付过了12000元,付给了郝红喜,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合春对该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会龙参未到庭质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德生于2014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21日,合同内贷款利率为月息9.6‰。由被告李合春、高会龙为被告李德生作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拖欠本金100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德生、李合春当庭陈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德生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合春、高会龙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与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合法效力予以认可。被告高会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本人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李德生向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德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所欠借款应及时偿还,并应支付逾期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李合春、高会龙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月息9.6‰执行,合同到期后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李合春、高会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李德生、李合春、高会龙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