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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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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廉绍华、廉志华、齐风先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4)扶民金初字第80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卫霞,该社大李庄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廉绍华,女,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

(2014)扶民金初字第80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卫霞,该社大李庄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廉绍华,女,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包屯镇

被告廉志华,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包屯镇

被告齐风先,女,1964年4月9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包屯镇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廉绍华、廉志华、齐风先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卢卫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绍华、廉志华、齐风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政治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年24日被告廉绍华在我社所属大李庄信用社借款90000元,2015年5月24日到期,合同利率为月息9.6‰,由第二、三被告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廉绍华分两次清偿借款利息,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6日,本金分文未付。第二、三被告亦未履行还款担保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责令第一被告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限内按月息9.6‰,逾期按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二、第二、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廉绍华、廉志华、齐风先未到庭答辩。

原告针对其请求提出证据如下:1、2014年5月24日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10页)。3、保证合同一份。(4页)。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廉绍华于2015年5月24日在我社江村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期限一年,即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借款用途为运输。约定月利率按9.6‰。被告廉绍华已还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次利息,最后一次2014年12月26日清利息5515.2元。之后,对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再清偿。另被告廉志华、齐风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廉绍华在原告所属大李庄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廉绍华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另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借款用途为运输,约定月利率按9.6‰。另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中内容相互一致。被告廉志华、齐风先对被告廉绍华与原告所签订的该9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廉绍华在借款借据上签有本人的名字。该借据内容显示2014年7月3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分别支付了两次利息。之后,对本金90000元及2014年12月26日之后利息未再清偿。被告廉志华、齐风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廉绍华廉志华、齐风先借款及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廉绍华因运输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廉志华、齐风先为被告廉绍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廉绍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且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廉绍华对此借款本金90000及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廉绍华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廉绍华对合同期外逾期部分应支付约定罚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廉志华、齐风先在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廉志华、齐风先对廉绍华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廉志华、齐风先对被告廉绍华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廉志华、齐风先对被告廉绍华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按9.6‰计算,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二、被告廉志华、齐风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被告廉绍华、廉志华、齐风先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