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金初字第84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7550275-8。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卫霞,女,汉族,1979年10月6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系该联社大李庄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洪彬,男,汉族,1957年1月4日生,住扶沟县大李庄乡。 被告赵瑞华,女,汉族,1982年1月8日生,住扶沟县大李庄乡。 被告冯秀玲,女,汉族,1962年10月14日生,住扶沟县大李庄乡。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洪彬、赵瑞华、冯秀玲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卢卫霞,被告赵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洪彬、冯秀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洪彬于2014年5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该笔借款经原告所属大李庄信用社办理,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由被告赵瑞华、冯秀玲为被告周洪彬作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拖欠本金100000元,利息未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以种种借口给予推拖。要求被告周洪彬及时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月息9.6‰计算,逾期按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赵瑞华、冯秀玲对该笔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瑞华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这笔借款我没有用,我不该还。 被告周洪彬、冯秀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5、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洪彬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期为1年,2015年5月6日到期,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息9.6‰,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5月6日发放给贷款人周洪彬;合同期内利息及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赵瑞华、冯秀玲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瑞华对该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洪彬、冯秀玲参未到庭质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周洪彬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1年,2015年5月6日到期,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5月6日发放给贷款人周洪彬,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息9.6‰;本金1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赵瑞华、冯秀玲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罚息的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代理人、被告赵瑞华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洪彬作为借款人,被告赵瑞华、冯秀玲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与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合法效力予以认可。被告周洪彬、冯秀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本人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周洪彬向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洪彬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所欠借款应及时偿还,并应支付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偿还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瑞华、冯秀玲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洪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月息9.6‰计算;2015年5月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14.4‰计算)。 二、被告赵瑞华、冯秀玲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洪彬、赵瑞华、冯秀玲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彬 审判员 张 健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