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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文铭、何景宽、何战友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4)扶民金初字第83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卫霞,该社大李庄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文铭,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住

(2014)扶民金初字第83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卫霞,该社大李庄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文铭,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大李庄乡

委托代理人卢文培,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大李庄乡

委托代理人何永华,男,1980年6月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东环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景宽,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大李庄乡

被告何战友,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大李庄乡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卢文铭、何景宽、何战友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卢卫霞及被告卢文铭委托代理人卢文培、何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景宽、何战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卢文铭在我社所属大李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到期,合同利率为月息9.6‰,由第二、三被告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卢文铭于2014年9月30日清偿本金5748元,利息分批清偿至2014年9月30日。对下余借款本金94252元及2014年9月30日后利息未再清偿。第二、三被告亦未履行还款担保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责令第一被告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942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合同期内的利率按9.6‰,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上浮50%。二、第二、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文铭辩称:对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借款人经济困难,无法一次还清,愿意缓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何景宽、何战友未到庭答辩。

原告针对其请求提出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卢文铭在我社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本金5748元,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已清完。下欠借款本金94252元,及逾期利息未清偿。被告何景宽、何战友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卢文铭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卢文铭在原告所属大李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卢文铭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另被告何景宽、何战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用途为养殖,约定月利率按9.6‰。另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中内容相互一致。被告何景宽、何战友对被告卢文铭与原告所签订的该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文铭与原告的借款借据内容显示被告卢文铭于2014年9月30日清偿本金5478元,利息分批清偿至2014年9月30日。对下余借款本金94252元及2014年9月30日后利息未再清偿。被告何景宽、何战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文铭、何景宽、何战友所签借款及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文铭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何景宽、何战友为被告卢文铭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卢文铭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5252元,且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卢文铭对此借款本金95252及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卢文铭支付借款本金95252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卢文铭对合同期外逾期部分应支付约定罚息。原告请求被告卢文铭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何景宽、何战友在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何景宽、何战友对卢文铭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何景宽、何战友对被告卢文铭的该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负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文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2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

二、被告何景宽、何战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6元,被告卢文铭、何景宽、何战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