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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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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才华与张东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张东博,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

被告张东博,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才华诉被告张东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华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张东博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23时50分许,被告张东博驾驶豫A1HV86号小型轿车沿鸿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鸿昌大道(鸿昌医院门口东侧100M)处时,由于观察不明,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我、电动车乘坐人周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4)第0714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博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花去了医疗费用,被告张东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东博于2013年8月26日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处为豫A1HV86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和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均在承保期限内,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为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592.47元。

被告张东博答辩,1、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我方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逃逸与事实不符,2、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通过交警队已经垫付80000元医疗费,我方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3、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然后再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审核保单原件、驾驶证原件、行驶证原件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该车辆驾驶人张东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均不予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驾驶员有逃逸行为,该事故认定书双方未申请复议,如果驾驶员存在法定拒赔的情况,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若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享有相应的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其申请鉴定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该误工费标准不能计算到定残日,要求评定伤残时同时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评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省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豫公交认字(20143)第0714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原告张才华无责任,被告张东博负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扶沟鸿昌医院收入传票、扶沟鸿昌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扶沟县博康医疗器械出库单两份。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张才华“右股骨骨折,右colles骨折,鼻部挫伤伤,多处皮肤擦伤,鼻骨骨折”的后果及治疗情况,并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30637.5元;在扶沟鸿昌医院花去医疗费1192.7元;购买辅助器具花去326元。第三组证据: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张才华九级伤残,仍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800元。第四组证据:扶沟县达源家电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一份。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骑电车损毁,受损234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票据54张。证明目的:张才华为治疗该伤花去的交通费900元。第六组证据:被告张东博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为豫A1HV86号小型轿车购买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东博为豫A1HV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为豫A1HV86号小型轿车购买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且在承保期内,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东博承担。第七组证据:保罗理发店营业执照及工资统计表。证明目的:张才华在交通事故前系保罗理发店的职工,月工资3250元,误工费应以每月3250元为赔偿标准。第八组证据:护理人员张存库身份证,技术员证,刘宁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目的:证明护理人员张存库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其护理费应按建筑业为34311元/年计算,据理人员刘宁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计算。

被告张东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东博在投保商业险时,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保险合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明白,同时,被告张东博也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签字认可。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对其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东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逃逸情形,我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第二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张才华举证伤残鉴定9级的证明目的是要求我公司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驾驶人张东博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该鉴定意见虽然能够证明张才华伤残等级,但是赔偿主体应是实际侵权人张东博,且张才华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无法合理证明电动车受损情况。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赔偿。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该案实际侵权人应承担所有责任。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与保罗理发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提交保罗理发店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保罗理发店的证明主体不合法;原告未提交保罗理发店为其缴纳社保记录、完税证明等,无法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技术员证无法证明其真实误工损失,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