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中伟,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红花镇 被告金龙,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红花镇 被告胡中伟、金龙委托代理人廖鸿智,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中伟、金龙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王欢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1981年5月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 原告刘毛林与被告胡中伟、金龙、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被告胡中伟、金龙、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鸿智、郑玲霞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马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11时许,胡中伟驾驶豫P6J619及豫PY890挂重型厢式半挂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轮胎突然脱落,脱落轮胎撞住同方向的刘毛林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造成刘毛林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上的痛苦。经交警查明,被告胡中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车挂靠在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中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毛林医疗费70511.58元,外购药600元,误工费34×30=1020元,护理费78×34天×2人=5304元,营养费34×20元=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10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年×9416.1×22%=18643.88元,财产损失30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500元=2100元,交通费205元。上述合计128150.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中伟、金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客观事实,车方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了合理予以赔偿。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5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赔偿应由第四被告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车主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4月20日两次给付原告共计20000元。这些费用应在本案结束后返还给被告车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胡中伟驾驶豫P6J619及豫PY89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办理有保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第一,在查明我公司与事故车辆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时,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承保的险种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赔偿范围等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第二,根据原告所诉事实及事故认定书,依据保险合同及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本事故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第三,根据关于医疗保险诊疗药品目录项目等规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第四,本案是侵权纠纷,而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所以鉴定费和诉讼费等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如下:证据一原告户口薄及刘月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刘月华系原告唯一女儿。证据二1、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2、胡中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P6J61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Y890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被告胡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起诉及列被告各方当事人适格。证据三、豫P6J61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Y890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共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豫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依据“道交法”及“保险法”之规定,应首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证据四、1、事故现场照片四张。2、收据原件一份。3、亢喜成、郑会凯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是1、事故现场情况及造成原告摩托三轮受损坏的事实。2、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约120斤的白山羊丢失。3、证明原告购买力帆三轮车的当时价值5150元。证据五、1、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2、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3张)。3、原告在永善医院出院证、心电图申请单原件一份。证明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及所伤部位。2、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的事实。3、出院后应继续治疗继续护理的客观事实。证据六、1、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原件一份合计:68657.79元。2、永善医院医疗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合计1427.79元。3、原告张霞医药门市部购药发票6张合计:600.00元。4、扶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合计:36元。5、交通票据7张合计:70元。证明目的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70791.58元。证据七、1、刘月华与郑州卓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一份。2、郑州卓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刘月华社保证明一份。4、中国银行转账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之女刘月华系郑州卓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00元。2、因此事故刘月华护理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每月3200.00元。证据八、扶沟县练寺镇榆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刘月华是原告刘毛林唯一的女儿。并有练寺镇派出所的印章,证明情况属实。证据九、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票据两份,一份1600元,一份500元,另有一份检查费390元,交通费135元。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异议:1、对于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需要第二被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同时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事故车辆依据法律规定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属于我公司免赔的范围。3、对于第三组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我公司未查到事故车辆的相应投保信息。4、对第一份证据照片无异议,但对第二份、第三份有异议,无法证明山羊存在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车辆实际的损失。5、对第五组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需要二人陪护及出院继续治疗、继续护理的事实,因为从医嘱上并未显示上述信息。6、对第六组证据中1、2、4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3份外购药有异议,不但没有主治医师的外购药证明,而且没有外购药的名称及用途,还没有相应的使用情况。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没有始发地和目的地,也没有乘车人的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7、对第七组3、4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1、2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而且没有事故发生前一年内的工资表、工作证件、社会保险的交纳情况、以及因护理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材料,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胡中伟、金龙、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异议是:对第一、二、三、八、九组无异议。对第四、五、七组的同保险公司的异议一样。对第六组合法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