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金初字第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新君,该社曹里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宝阳,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曹里乡。被告王聚军,男,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曹里乡。 被告张星军,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曹里乡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宝阳、王聚军、张星军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君、宋水友及被告韩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聚军、张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宝阳于2014年1月13日在原告所属曹里信用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一年,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均为月息9.6‰。由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作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仍拖欠本金2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31日。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以种种借口给予推拖。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特向向人民法院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第二、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宝阳、王聚军、张星军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1、原始借款借据1份。2、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第二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104002014011301006。第三组,保证合同一份及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韩宝阳2014年1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利率为9.6‰,合同期间被告韩宝阳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聚军、张星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韩宝阳因养猪需要于2014年1月13日在原告所属曹里信用社借款1笔,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韩宝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均为月息9.6‰。被告王聚军、张星军为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现被告韩宝阳拖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原告清偿。被告王聚军、张星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宝阳、王聚军、张星军所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韩宝阳对拖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聚军、张星军在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对韩宝阳的该笔借款的还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聚军、张星军对被告韩宝阳的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聚军、张星军对被告韩宝阳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聚军、张星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韩宝阳、王聚军、张星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彬 审判员 李祺芳 陪审员 刘建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