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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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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桂芹与河南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方桂芹,女,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宁辉,经理。 被告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

(2015)扶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方桂芹,女,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宁辉,经理。

被告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女,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扶沟办事处客户经理,住扶沟县昌盛中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办事处。

负责人陈月霞,经理。

原告方桂芹与被告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巨业公司)、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办事处(以下简称河南巨业公司任务沟办事处)、河南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未来置业)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河南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月霞,被告河南巨业公司扶沟办事处负责人陈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河南未来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方与被告河南巨业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经被告河南巨业公司担保原告将现金70000元借给了被告河南未来置业。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及收款收据。上述行为均在被告河南巨业公司办理。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三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本息754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南未来置业清偿本息75460元及逾期利息的还款责任,要求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巨业公司辩称,未来置业是借款方,但钱打到巨业集团,没有打到未来集团,未来置业不应承担责任,巨业集团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巨业公司扶沟办事处辩称,我办事处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办事处没有工商、税务登记,非独立机构。本案涉及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河南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是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该款实际借款人是未来置业承担还款责任或巨业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办事处的起诉。

被告河南未来置业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14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70000元,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份4日。合同号为借款合同河巨借字第(7320)号。2、2014年11月14日还款计划书一份,3、2014年11月14日担保函一份。4、2014年11月14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目的:1、本案是原告与河南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2、所有事项均是在扶沟办事处办理,所以扶沟办事处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河南巨业公司及河南巨业公司扶沟办事处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1月14日在巨业集团扶沟办事处原告方桂芹将7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河南未来置业,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河南未来置业资金周转,利率为月息1.3‰。在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巨业售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如乙方不能近期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三天内由丙方偿还本息。”另被告河南巨业公司、河南未来置业又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合同期内利息共为5460元。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上均有二被告河南巨业公司、河南未来置业的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被告河南巨业公司又在当日为原告出具担保函和担保业务收款收据,其中在担保函第一条明确约定其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未来置业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南未来置业向原告方桂芹借款70000元用于其公司资金周转,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河南未来置业对该借款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河南未来置业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之请求虽借款合同及担保函中均约定为月息为1.3‰。但因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合同期内利息共为5460元,根据该还款计划书的计算方式,原、被告之间实际执行的月利率为月息13‰,故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性质及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利率为应为月息13‰,且该约定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利息之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巨业公司在为原告出具的四份手续中明确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但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本院依法按连带保证方式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巨业公司辩称,未来置业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巨业公司扶沟办事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桂芹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约定为5460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月息13‰)。

二、被告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办事处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元,被告河南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彬

审判员  李祺芳

陪审员  刘建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