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秋利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言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毓壮,男,汉族,1994年3月28日生,住扶沟县柴岗乡 原告李秋利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言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毓壮,男,汉族,1994年3月28日生,住扶沟县柴岗乡

原告李秋利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利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毓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晚,李威驾驶豫AF30P6号小型轿车在桐丘路钱柜停车场出来,向右(北)转弯时,由于视线不好,撞到西侧一面墙上,造成豫AF30P6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豫公交证字(2015)第201505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于2015年2月11日在被告处为豫AF30P6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且在承保期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我的车辆受损,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车辆损失费(修理费+车辆贬值)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代理人辩称,本次事故原告方存在替换驾驶员的嫌疑,本公司正在调查之中,暂不予理赔。。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省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豫公交证字(2015)第201505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目的: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第二组证据:扶沟县豫龙轿车维修站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机打发票和销货清单。证明目的: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AF30P6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为维修该车辆花去维修费23900元。第三组证据: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李威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目的: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豫AF30P6号小型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且驾驶员李威具有驾驶资格。第四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为豫AF30P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怀疑原告方存在替换驾驶员行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晚1点50分左右,李威驾驶豫AF30P6号小型轿车在桐丘路钱柜停车场出来,向右(北)转弯时,由于视线不好,撞到西侧一面墙上,造成豫AF30P6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豫公交证字(2015)第201505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事故当天向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报告了该事故,该保险公司扶沟代理点的业务员朱保松去了现场,去了现场后朱保松指定原告的受伤车辆去豫龙维修站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239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在被告处为豫AF30P6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该机动车辆险包括三个部分: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000元,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原告李秋利依据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了事故证明,依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维修前已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扶沟代理点的业务员朱保松协商过维修事项,并经朱保松指定在豫龙维修站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秋利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秋利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履行合同,对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李秋利要求的车辆贬值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原告存在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秋利车辆维修费用239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彬

审判员  张 健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