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7月8登记结婚,2005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乙。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甚至恶语相向。后被告干脆离家出走,对家庭、孩子、原告都不理不问,被告已连续二年多没有回家。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甲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2、提交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卢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3、提交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曹某乙的出生日期。4、提交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所达成的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合。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某甲缺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7月8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并于2005年5月31日生育一女曹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婚后二人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曾协商协议离婚,后未果。2012年2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很少联系,长期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加之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归,致使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于财产部分本院暂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曹某乙(2005年5月31日生),由原告卢某某抚养,被告曹某甲向原告卢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8400元(每月400元,计算8年,每年12月30日前付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