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齐士贵。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海艳诉被告齐士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任发亮、被告齐士贵、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齐士贵驾驶豫KQS778号轿车沿扶沟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铁道口处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向左转的曹忠孝(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电动车上乘坐的原告任海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原告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踝关节骨折。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齐士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忠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海艳无责任。经查被告齐士贵驾驶的豫KQS77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原告由于伤情严重花费巨大,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无力承担。因此诉之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66600.7元。 被告齐士贵辩称:我所驾驶的豫KQS77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应有保险公司理赔。其中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53.59元,应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中进行扣除,扣除后支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公司愿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应有侵权人承担。原告的诉求数额计算过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证据一:1、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KQS778号轿车所有人和驾驶人是齐士贵。2、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被告齐士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二: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豫KQS778号轿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1、扶沟县人民医院病历(7张)、费用结算清单(4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详情及所受到的伤害为右侧踝关节骨折。2、原告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393.59元。证据四:1、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许昌莲城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800元。证据五:郑州卫红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任海艳收入证明1张、工资停发证明1张、任海艳2014年6—8月份收入证明1张、卫红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6—8月份单位职工工资表3张。证明任海艳发生事故前一直在郑州市打工,其误工费应按城镇职工年收入标准计算。证据六: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任海艳2013年2月12日生育一子曹某某,可主张间接受害人抚养费。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出具的务工证明缺乏真实性,应当提供劳务合同,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所在打工辖区的派出所的暂住证,误工费按城镇标准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齐士贵发表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齐士贵向法庭提交证据:提交豫KQS778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各一份。曹忠孝所打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5153.59元。 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对被告齐士贵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证据五证明事故前在城镇打工,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用。其他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齐士贵驾驶豫KQS778号轿车沿扶沟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铁道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向左转的曹忠孝(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电动车上乘坐的原告任海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4)第09070304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齐士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原告任海艳花医疗费6393.59元。被告齐士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53.5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海艳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原告任海艳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任海艳的儿子曹某某于2013年2月12日生。被告齐士贵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KQS778号轿车,于2014年1月12日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齐士贵所驾驶的车辆豫KQS778号轿车与曹忠孝(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任海艳受伤。根据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齐士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事故致原告人身伤害发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医疗费6393.59元。2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计算即:215天(从住院到定残之日)×70=15050元。3、护理费,26天×70=1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周口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认,26天×30=780元。5、营养费,26天×20=52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确认,20年×9416.1×10%=18832.2元。7、原告儿子曹某某抚养费参照2015年农村消费性支出确认,16年×6438.12÷2=5150.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为800元。以上1-8费用共计53546.29元依法应由被告齐士贵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齐士贵垫付医疗费5153.59元,该先行支付费用应在上述费用中扣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直接赔付齐士贵515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