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高军才,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方金梅,女,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 第三人罗惠,女,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 原告高军才与被告方金梅、第三人罗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才、被告方金梅和第三人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罗惠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罗惠未按时归还借款。经了解被告方金梅于2014年7月14日向罗惠借款200000元,现已逾期。因罗惠与被告系同单位职工,第三人罗惠至今未向被告方金梅催要借款,也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方金梅及时归还借款170000元。 被告方金梅辩称,我借罗惠的20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法院冻结我的股金有异议,因为这股金是别人的,以我的名义存的。 第三人罗惠陈述,我现在急着用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第三人罗惠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方金梅和第三人罗惠均无异议。 被告方金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罗惠向法庭提供被告方金梅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罗惠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罗惠未按时归还借款。2014年7月14日被告方金梅向罗惠借款200000元,现已逾期。因罗惠与被告系同单位职工,第三人罗惠至今未向被告方金梅催要借款,也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被告方金梅位于扶沟县大十字街东路南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号0014684)。冻结被告方金梅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投入的股金5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罗惠借原告现金170000元,已超过借款期限,第三人罗惠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向第三人罗惠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鉴于第三人罗惠在借款到期后,怠于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方金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金梅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消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待被告向第三人罗惠的借款200000元冲抵后,余款30000元,第三人罗惠可另行向被告方金梅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金梅于判决生效之日是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军才借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方金梅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献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