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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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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保安与王永红、赵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王永红,女,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赵扶红,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保安诉被告王永红、赵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被告永红,女,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赵扶红,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保安诉被告永红、赵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安及委托代理人王品基,被告王永红、赵扶红的委托代理人霍爱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经营红豆饭店期间,常年在我经营的干菜店购买干菜,至2013年11月19日二被告巩拖欠我干菜款100000元。经结算后被告王永红给我出具了二份欠条。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又在我干菜店购买12055元的干菜。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及时归还所欠干菜款112055元。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合,被告王永红经营的是红豆饭店,原告应起诉红豆饭店。被告赵扶红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经营红豆饭店,欠款与被告赵扶红无关。双方买卖关系是红豆饭店,不是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2份,其中一份是20000元,其中一份是80000元,23份发货单是12055元。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因为欠条上所写是红豆饭店,与二被告无关。

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红豆饭店的营业执照。证明饭店的名称是红豆饭店经营者是王永红,形式是个体经营。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饭店是二被告共同经营,国家工作人员经营也正常。从欠条上看是被告王永红的签字,红豆饭店是其经营的。

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永红经营红豆饭店期间,常年在原告经营的干菜店购买干菜。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永红共拖欠原告干菜款100000元。经结算后被告王永红给我出具了二份欠条。其中一份为80000元,一份为20000元。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永红又在原告干菜店购买12055元的干菜。有被告王永红及其红豆饭店的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为凭。

另查明,被告王永红与被告赵扶红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红在经营红豆饭店期间,常年在原告经营的干菜店购买干菜。共拖欠原告干菜款112055元。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拖欠原告干菜款被告王永红应及时偿还。被告王永红与被告赵扶红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永红经营红豆饭店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永红与被告赵扶红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关系是红豆饭店,不是二被告。因红豆饭店经营者是王永红,形式是个体经营。故原告起诉王永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红、赵扶红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保安干菜款112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王永红、赵扶红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献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