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董建设,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生,住扶沟县。 被告刘冠军,男,汉族,1973年8月9日生,住扶沟县建材街。 被告楚小亚,女,汉族,1974年5月24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董建设与被告刘冠军、楚小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祺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冠军、楚小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款,向我借款5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董建设现金(500000)伍拾万元整,到12月18号归还。借款人:刘冠军、楚小亚。”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46000元,余454000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4000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亦未答辩。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为借款人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董建设现金(500000)伍拾万元整,到12月18号归还。借款人:刘冠军、楚小亚。2014年10月18日。”以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期两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到期,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原告46000元本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但表示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追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楚小亚、刘冠军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董建设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对该借条的合法效力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下余借款本金454000元未偿还。被告楚小亚、刘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本人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董建设自愿放弃该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楚小亚、刘冠军向原告董建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小亚、刘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建设借款4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被告楚小亚、刘冠军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