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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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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邹某甲,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杨某乙,女,1984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邹某甲与

(2015)扶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某甲,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杨某乙,女,1984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祺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七生育一男孩,名叫邹某丙。我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1年10月因生气外出打工,至今不回。虽我多次寻找,后与其父母商量,被告拒不回家,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为此,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乙辩称,一、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二、婚生子女邹某丙应由我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应考虑子女跟谁生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有抚养能力为标准。现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父亲身体不好,青光眼、高血压偏瘫在床,长期吃药,没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子女。而我虽然在外打工,但有固定的收入,我父母都是退休工人,都有退休工资,从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上都比原告强。三、原告在诉状中,不尊重客观事实,我是2012年3月出去打工的,因为我是被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头朝下怂造成胸椎第三节骨惊,下班回家路上被原告在街上实施殴打,造成我不敢在家生活,被迫无奈才出去打工的;每逢节假日、双休日,我都会回家陪伴孩子,孩子暑假期间会把孩子接回郑州居住,带孩子出来游玩并引导发展孩子的兴趣爱好,并不是诉状中陈述的我不管不问。原告身为一个成年人,不思进取、脾气暴躁,婚姻存续其间多次喝酒闹事,打砸他人车辆,声言砍杀他人并有事实行为,如果跟其生活请考虑对于一个懵懂的孩童未来生活的影响;现在孩子七岁还在跟爷爷奶奶叔婶等七口人挤在一个小瓦房院子里生活,每次回家看完孩子,要送孩子回去,孩子总是掉泪摇着头不回去,说要再住几天,每次都是自己一个人睡着了,爸爸还都没有回去,害怕自己一个人睡;孩子课堂上有一些违纪行为,老师都会发信息给原告,但孩子反映原告从来没有过问,信息发与不发没有区别。我也曾跟原告协商好好照顾孩子,原告始终不放口,无奈只有争取孩子的抚养权,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请法院调解让原告放弃抚养孩子,实在不行,为了孩子请判决归我抚养。

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庭后补交证据如下:1、原告所在单位扶沟县城市污水处理中心所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邹某甲系其单位在编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为24000元。2、邹某甲个人医疗保险卡一份。3、扶沟县养老保险中心保险本一份。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收入证明一份,2、被告父亲收入证明,3、被告母亲的退休证,以上证明被告及其父母的收入情况,被告及父母有时间有条件照顾孩子,对孩子成长有利,4-9、被告为孩子邹某丙交纳学费、购买学习用品、参加辅导班的支出费用的情况,证明被告对孩子付出较多,照顾较好,孩子跟着其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10、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孩子邹某丙的户口信息。

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交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庭审中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到原告所在单位扶沟县城市污水处理中心调取证明一份,扶沟县城市污水处理中心出具证明,证实邹某甲系其单位职工,上班期间月工资2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因家中有事请假一年,请假期间无工资收入。

原、被告对此证明均无异议,被告另说明原告现在没有工资,无能力抚养孩子。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认识的,2007年8月8号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月3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邹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生过气。2012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琐事生气后,被告杨某乙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在被告外出期间,其二人婚生子邹某丙一直随原告邹某甲生活,被告及其父母在孩子假期期间对邹某丙尽过抚养教育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无异议,均同意解除双方夫妻关系。但对子女抚养权,双方存在争议,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一辆,新乐双筒洗衣机一台,空调扇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家中。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系扶沟县城市污水处理中心职工,被告现在郑州河南中州旅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各自工资为月薪18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均无异议,均同意解除双方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其婚生子邹某丙的抚养权问题,子女与父母的抚养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导致抚养关系的消失,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探视子女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无理干涉。但对孩子的直接抚养权问题,要考虑孩子的成长环境及成长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其成长与学习的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这方面存在严重过错。在被告外出期间,原告对孩子尽了较多的照顾与抚养义务,对孩子的成长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环境,不宜改变其长期形成的生活环境与方式。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工作及收入与本院调查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婚生子邹某丙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其收入一定比例承担其子的部分抚养教育费用。被告庭审中虽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是基于其抚养孩子的前提,兼于本案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处理,被告仍依法享有其应得财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邹某丙随原告邹某甲生活,被告杨某乙按每月450元分期支付给原告邹某甲儿子抚养教育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15年的子女抚育费2250元,从2016年至邹某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的子女抚育费5400元)。

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一辆、新乐双筒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邹某甲所有,空调扇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杨某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邹某甲负担75元,被告杨某乙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