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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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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孟祥辉、樊纪军、河南省中懿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水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祥辉,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殷都区 被告樊纪军,

(2015)扶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水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祥辉,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殷都区

被告樊纪军,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马上乡

被告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辉、樊纪军、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懿公司)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辉、樊纪军、中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孟祥辉、樊纪军、中懿商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祥辉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豫ES9686/豫ES353挂)。车辆总价款351016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分24个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价款11617.3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10月份未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诉前共拖欠原告车款共计104139.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孟祥辉偿还所欠原告车款104139.83元,及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违约金6738.08元,2015年4月10日之后按日0.67‰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祥辉、樊纪军、中懿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2、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孟祥辉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孟祥辉与我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樊纪军、中懿公司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4、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两份及保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由被告注册在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向我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我公司出具有保证书。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11日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辉、樊纪军、中懿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买卖车辆的基本情况:主车发动机号:1413D021579,主车底盘号:LRDS6PEB7DL008357。挂车底盘号:LA9940430D5ATX084。二、汽车价格和付款方式:1、车辆总价款(大写)叁拾伍万壹仟零拾陆元,(小写)351016元;2、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期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孟祥辉)应向甲方(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72200元(人民币);后续付款:剩余款项278816元,由乙方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偿付甲方,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分24个月分期支付,即于每月10日前交11617.33元至甲方。三、车辆所有权归属和所有权的转移:1、分期付款期间,乙方未全部付清本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前,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所购车辆必须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车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后,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当协助将车辆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四、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应当自逾期之日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六七计算。合同第八条、担保条款:乙方特请丙方(樊纪军、中懿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尚欠购车款、应付利息、应付税费、违约金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贰年。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辉、樊纪军、中懿公司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孟祥辉向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72200元,并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分期陆续向原告支付车款174676.17元,被告孟祥辉现下欠原告车款104139.83元未予偿还,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按合同计算违约金共计6738.84元。被告樊纪军、中懿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辉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孟祥辉支付原告购车首付款72200元,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孟祥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孟祥辉已拖欠原告公司车款104139.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日0.67‰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祥辉支付下欠车款104139.83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纪军、中懿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樊纪军、中懿公司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104139.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樊纪军、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孟祥辉、樊纪军、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孟祥辉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彬

审判员  李祺芳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