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778号 法定代表人陈水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丹海雷,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太行办事处 被告丁占营,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太行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卫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常营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丹海雷、丁占营、中懿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海雷、丁占营、中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丹海雷、丁占营、中懿商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丹海雷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豫HMX200)。车辆总价款327737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分36个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价款6367.6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10月份未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目前共拖欠原告车款共计12733.04元,合同剩余总价款为191028.36元。依据合同约定,2015年4月10日后丹海雷每日应支付违约金8.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要求被告丹海雷偿还原告购车款31838.45元(从2015年3月到2015年7月止)及违约金(从实际欠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0.67‰元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丁占营、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丹海雷、丁占营、中懿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2、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丹海雷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丹海雷与我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丁占营、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4、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8月7日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丹海雷(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丁占营为担保人(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买卖车辆的基本情况:主车发动机号:449401,主车底盘号:LFV3B28UIE3026907。二、汽车价格和付款方式:1、车辆总价款(大写)叁拾贰万柒仟柒佰叁拾柒元,(小写)327737元;2、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期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98500元(人民币);后续付款:剩余款项229237元,由乙方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偿付甲方,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分36个月分期支付,即于每月10日前交6367.69元至甲方。三、车辆所有权归属和所有权的转移:1、分期付款期间,乙方未全部付清本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前,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所购车辆必须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车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后,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当协助将车辆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另合同第七条第1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应当自逾期之日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按照每日0.67‰计算。第八条、担保条款:乙方特请丙方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尚欠购车款、应付利息、应付税费、违约金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贰年。十、争议的解决: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合同签订地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签字之日交付车辆,本合同兼做车辆交付凭证。甲方(出卖方):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丹海雷、丙方(担保人):丁占营签字并捺指纹、中懿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另查明该车类型为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HMX200。 合同签订后,被告丹海雷向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98500元,并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分期陆续向原告支付车款38338元,合计136838元。被告丹海雷现下欠原告已到期的五个月车款31838.45元(从2015年3月到2015年7月止)及该五个月车款的违约金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丹海雷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丹海雷支付原告购车首付款98500元,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丹海雷。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丹海雷已连续拖欠原告公司五个月的车款31838.45元。对此,被告丹海雷应负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丹海雷及时偿还逾期五个月的车辆价款31838.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日0.67‰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丹海雷拖欠逾期未付车辆价款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占营、中懿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丁占营、中懿公司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海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31838.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丁占营、中懿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被告丹海雷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丹海雷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