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李红杰,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生,住扶沟县西关水泥厂路口。 被告刘冠军,男,汉族,1973年8月9日生,住扶沟县建材街。 被告楚小亚,女,汉族,1974年5月24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红杰与被告刘冠军、楚小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祺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冠军、楚小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款,向我借款5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今向李红杰借现金(小写)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我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17日还清该本金。如在借款期满仍不能全部还清,每天愿支付违约金1000元。借款人:楚小亚、刘冠军。”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亦未答辩。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为借款人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李红杰借现金(小写)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我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17日还清该本金。如在借款期满仍不能全部还清,每天愿支付违约金1000元。如本借款行为而产生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执行费等也有我本人承担。如有争议,我愿在扶沟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裁决。借款人:楚小亚、刘冠军。2014年9月17日。”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4年11月17日到期。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追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楚小亚、刘冠军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李红杰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对该借条的合法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楚小亚、刘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本人抗辩权利的放弃。鉴于原告李红杰自愿放弃该借款利息及到期后的违约金,本院不再进行处理。被告楚小亚、刘冠军向原告李红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所欠借款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小亚、刘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杰借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楚小亚、刘冠军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祺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