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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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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常大有追偿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号 原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千岛湖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金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戍明、毛贤兵,该公司职员。 被告常大有。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号

原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千岛湖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金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戍明、毛贤兵,该公司职员。

被告常大有

原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大有追偿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大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18日,被告常大有雇佣的司机常建同驾驶浙AF0803号中型货车(该车登记挂靠车主为原告,实际车主为常大有),与张春生驾驶的赣C03878号中型货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赣C03878号中型货车车主张艳兵死亡,车辆受损。后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5)婺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常大有赔偿张艳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金150332.4元,张春生赔偿152832.4元,常大有与张春生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常大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常大有未按判决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与张艳兵的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依据协议总计为被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83649元,扣除原告已获保险公司理赔的108657.54元,原告实际为被告常大有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8224.86元,为张春生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766.6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常大有追偿垫付的74991.4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2437.49元。

被告常大有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5)婺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常大有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及金额,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交通事故案件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款项。3、执行款交接清单原件、诉讼费专用票据原件及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赔偿金的金额。4、(2009)杭上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的理赔金,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的赔偿金。5、催讨函及快递单,以此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常大有催讨为其垫付的赔偿金。

被告常大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18日,被告常大有雇佣的司机常建同驾驶浙AF0803号中型货车(该车登记挂靠车主为原告,实际车主为常大有),在杭金衢高速往衢州方向157KM+100M处与张春生驾驶的赣C03878号中型货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赣C03878号中型货车车主张艳兵死亡,车辆受损。后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5)婺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常大有赔偿张艳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金150332.4元,张春生赔偿152832.4元,常大有与张春生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常大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常大有未按判决履行赔付义务。

2008年12月25日原告依法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诉请要求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赔付浙AF0803交通事故的保险金152832.4元。2009年3月9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上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08657.54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依该判决向原告履行了赔付款。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5)婺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张艳兵的亲属晏小朋、张辉武、易玉连、张腾耀、张腾柔依法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2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由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晏小朋、张辉武、易玉连、张腾耀、张腾柔执行款共计177099元(含常大有应付赔偿款150332.4元,张春生应付赔偿款26766.6元),扣除已支付的101429元,余款75670元于2011年12月23日全部付清。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其余案件款晏小朋、张辉武、易玉连、张腾耀、张腾柔自愿放弃并放弃对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继续执行的权利,该案执行完毕。案件执行费2220元、经审批缓交的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常大有、张春生所垫付的177099元赔偿款,扣除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108657.54元后,剩余68441.46元尚未追偿,另加原告所垫付的案件执行费2220元、案件受理费4330元,合计74991.46元尚未得到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常大有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常大有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需要就被告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据生效的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5)婺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为被告常大有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就其已垫付款项享有对被告常大有的追偿权。针对原告为常大有垫付款中张春生实际应付的赔偿款26766.6元,原告主张向被告常大有追偿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审理中,因被告常大有缺席,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行使追偿权进行抗辩,因此,原告依法向被告常大有追偿垫付的48224.8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常大有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致原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被告垫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费用损失,原告主张垫付款利息,可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实际垫付之日起,计算占用资金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大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48224.86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23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8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