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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扶沟县广发汽车租赁商行与张四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扶沟县广发汽车租赁商行。 经营者葛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扶沟县。 被告:张四伟,男,汉族,现住扶沟县。 原告扶沟县广发汽车租赁商行与被告张四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5)扶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扶沟县广发汽车租赁商行

经营者葛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扶沟县

被告:张四伟,男,汉族,现住扶沟县。

原告扶沟县广发汽车租赁商行与被告张四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广发汽车租赁商行经营者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四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四伟租赁原告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日租金150元,租期2天。被告张四伟迟迟不还车。我报案后,2015年2月10日才把车交还给我。要求被告张四伟给付我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租赁费50700元。

被告张四伟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租车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时间二天,每天租赁费150元。2、吴平安证言。证明我报案后,扶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警察吴平安交给我车的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

被告张四伟缺席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车牌豫P-7C648),日租金150元,租期2天。逾期每超过一小时加收超时费30元。租期期满后,被告张四伟未及时向原告还车。原告向扶沟县公安局报案后,2015年2月10日把该车交还给原告。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这三个月的租赁费按每个月4000元计算即款12000元,2014年6月10日前结清。被告张四伟逾期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四伟给付我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租赁费12000元(3个月,按一个月40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还车之日止的租赁费38250元(租赁费参照合同约定日租金15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车辆,被告不按时返还车辆,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四伟支付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租赁费12000元和参照合同约定日租金150元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张四伟支付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还车之日止的租赁费38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四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租赁费50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张四伟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李艳红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