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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凤英、聂风喜、谢富志借款及保证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金初字第64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亚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韭园信用社副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金初字第64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亚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韭园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凤英

委托代理人陈红梅。

被告聂风喜。

被告谢富志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凤英、聂风喜、谢富志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宋亚强,被告李凤英及其代理人陈红梅、被告谢富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风喜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凤英于2013年8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该笔借款在原告所属韭园信用社办理,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9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由被告聂风喜、谢富志为被告李凤英作连带还款保证。被告李凤英按月偿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下欠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李风英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李凤英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月息14.4‰计息),被告聂风喜、谢富志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凤英辩称,原告起诉该笔借款是事实,我现在经济困难,要求缓期还款。

被告谢富志辩称,该笔借款我为李凤英担保是事实。我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聂风喜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证明目的是1、证明李凤英在原告处于2013年8月30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9日。该笔借款合同期内的利率是9.6‰,分9次清偿过利息,利息清至2014年10月31日,本金分文未还。2、该笔借款由被告聂风喜、谢富志为其作还款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凤英、聂风喜、谢富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凤英、谢富志无异议,被告聂风喜缺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凤英签订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凤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合同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14.4‰计息,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被告聂风喜、谢富志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并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指印。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凤英按月清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另查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凤英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凤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是事实,被告李凤英应当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凤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风喜、谢富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月息14.4‰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聂风喜、谢富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凤英、聂风喜、谢富志共同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