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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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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山、杨丽娟、杨丽娜、齐新、杨丽敏借款及保证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金初字第55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金初字第55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亚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韭园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金山

委托代理人李富来。

被告杨丽娟

被告杨丽娜。

被告齐新。

被告杨丽敏。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金山、杨丽娟、杨丽娜、齐新、杨丽敏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宋水友、宋亚强及被告王金山委托代理人李富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娟、杨丽娜、齐新、杨丽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第一被告王金山2012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6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贷款分别由被告杨丽娟、杨丽娜、齐新、杨丽敏作连带还款保证。贷款到期后,五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下余本金161910元及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161910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内按月息9.6‰计算,逾期加收50%)。

被告王金山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属实,但现在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下余本金及利息。

第二、三、四、五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如下: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王金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第二、三、四、五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五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20日,并偿还了部分本金,下余本金161910元及利息尚未清偿。

第一被告王金山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二、三、四、五被告未质证。

第一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4月20日王金山偿还本金7800元、利息2177.76元,当日记录结欠本金161910元。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方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二、三、四、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6日,被告王金山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6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贷款分别由被告杨丽娟、杨丽娜、齐新、杨丽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作连带还款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将200000元以本行转账方式转至王金山账户。此后被告王金山分五次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809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20日,下余本金161910元及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山在原告处贷款,并分别由被告杨丽娟、杨丽娜、齐新、杨丽敏作连带还款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按月息9.6‰计算,逾期加收50%;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方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已将贷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支付,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4.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6191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4.4‰计算利息)。

二、被告杨丽娟、杨丽娜、齐新、杨丽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

审判员  郭璐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