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方百永。 原告张枝。 原告方金香。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玉祥。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尧路611号22幢108室。 组织机构代码证编码:×××。 法定代表人高传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编码:×××。 法定代表人刘长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百永、张枝、方金香诉被告高玉祥、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百永、方金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被告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彬、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1时55分,被告高玉祥驾驶临时牌照为苏AH6792号轻型自卸货车(商品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文化路交叉口时,由于疏忽大意,观察不周,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方石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方石昌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苏AH679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并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经扶沟县交警队认定,高玉祥、方石昌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等共计3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玉祥缺席未答辩。 被告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我们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我们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愿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协调我们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支出。3、本案事故车辆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4、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合同约定,同等责任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5、本次事故受害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请求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方石昌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方石昌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方石昌的户口已被柴岗派出所户籍注销。3、抢救费2210元的票据3张,证明方石昌经医院抢救所花费用的情况。4、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死者方石昌的母亲张枝、儿子方百永的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5、柴岗乡后许村委证明1份,方石昌女儿方金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方石昌兄妹及子女情况。6、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死者方石昌与被告高玉祥负同等责任。7、被告高玉祥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事故车辆驾驶员系高玉祥。 被告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提交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事故车辆的临时牌照1份、修车发票1张、修车清单1张,证明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们的车辆损失应由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死亡证明书死者实际年龄为65岁,原告死亡赔偿金多计算1年,应按15年计算。证据2无异议。证据3原告主张的抢救费1680元认可,30元无印章的票据不属正规发票,停尸费500元不属交通费用的直接支出,保险公司不认可。证据4、5、6、7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苏AH6792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 被告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中对事故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跟保险没有任何关系,它不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车属合格车辆,庭下提交车辆合格证。 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6、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证据3二被告对30元及停尸费500元提出异议,因30元为救护车出车费用,500元为停尸费用,两张票据虽不正规,但是客观上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修车费用不要求在本案进行处理,在庭下协商分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对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该车不符合赔偿责任范围。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下提交事故车辆合格证明1张。 对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5日11时55分,被告高玉祥驾驶临时牌照为苏AH6792号轻型自卸货车(商品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方石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方石昌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交警队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玉祥、方石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苏AH679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高玉祥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2015年3月23日被告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为该商品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单程提车第三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300000,计算免赔。保险期间均是从2015年3月24日0时—2015年4月1日24时止。该车有出厂合格证。另查明被告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费用。 受害人方石昌生前居住扶沟县柴岗乡后许行政村后许村,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方石昌母亲张枝健在,居住扶沟县柴岗乡后许行政村后许村,方石昌兄妹5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