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松高。 被告方亚娜。 原告李红丽诉被告杨松高、方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丽及其代理人任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松高、方亚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二被告以借款进服装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手续。借款手续对借款金额、期限等都有明确约定。现两笔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该款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书面借款合同二份。第一份借款合同,证明目的:1、证明在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杨松高支付30000元借款。2、证明借款期限是30日(自2013年4月25日到2013年5月24日)。提交第二份借款合同的证明目的:2013年4月23日被告杨松高和方亚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是10天(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日)。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二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该两份借款合同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份,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其中2013年4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李红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日,原告李红丽与被告杨松高、方亚娜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连带保证人朱迎强也在该合同书上签名。2013年4月25日,被告杨松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松高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该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未对保证人行使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一人经手发生的借款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共同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合同期内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松高、方亚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丽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认指定还款之日止;本金30000元,从2013年5月25日至判决确认指定还款之日止,利息均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松高、方亚娜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 陪审员 周红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