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再初字第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邵文波(被申诉人),男,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柴岗乡。
委托代理人唐新民,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住鄢陵县马栏镇议台村。
原审被告朱彦选(申诉人),男,197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柴岗乡。
原告邵文波与被告朱彦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朱彦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后被告朱彦选向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再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伟、杨军征出庭支持抗诉。原告邵文波委托代理人唐新民、被告朱彦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再审终结。
原告邵文波诉称,2009年经柴岗乡政府和岐岗村委会统一协调,把我的5.84亩土地转包给朱彦选,约定:朱彦选每亩地每年向邵文波交付1000斤小麦,每年的6月1日前结清,若折付款应按当年国家公等标价算付清结。因我在2010年至2011年在外打工,土地承包款没有给,我多次找朱彦选追要,他说原村干部领走了,让我找原村干部要,然而原村干部又不在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朱彦选支付2010至2011年两年的土地承包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21000元。
被告朱彦选辩称,承包邵文波的土地属实,但是由于邵文波在外打工一直没有回来,我只有把钱交给支部书记邵礼阳,2009年至2010年两年的承包款我都交给邵礼阳了,2012年邵文波回来后给我打了收条,2011年的承包款按合同约定的先种地后交款,应该在2012年交,我在2012年已经直接交给邵文波了,所以,我不应该再重新交承包款。
原告邵文波提供的证据:1、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朱彦选承包邵文波5.84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2、证人邵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是朱彦选承包款的给付情况。
被告朱彦选对土地转包合同、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
原审认为土地转包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邵某某的证言,邵文波及朱彦选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彦选提供的证据:1、2010年5月28日以邵礼洋名义所书写收到条一张,2、2011年5月28日以邵礼阳名义书写的收到条一张。3、邵文波所书写的收到条一张,证明目的:2009年至2010年的承包款由支部书记邵礼阳代收并已转给邵文波的事实成立。
对被告朱彦选提供的证据1、2,邵文波的异议是,钱是交给邵礼阳了,两张收条上收款人邵礼阳和邵礼洋名字不一样,和土地转包合同上邵黎阳也不一致,邵文波实际并没有收到钱,故所写收条也应无效。
原审认为,朱彦选提供的证据1、2,两张收条上的收款人签名虽不一致,但证人邵某某证言中证实了朱彦选两年的承包款交给了支部书记邵礼阳,该证言与这两份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两份收条的书写人为邵礼阳本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邵文波本人签了名,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查明,2009年6月7日,经柴岗乡岐岗村委会协调,邵文波将自己责任田5.84亩转包给朱彦选用于搭建菜棚,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转包期限10年,转包金额是每年每亩地小麦1000斤,共计58400斤。交付方式是分年度交付小麦,朱彦选订立合同时先交付邵文波2009年秋季款每亩400元整,自2009年10月10日始,于每年的阳历6月1日以前一次性清结一整年的小麦每亩1000斤,若折付款应按当年国家公等标价算付清结。违约责任是违者按照转包总额计算支付对方违约金20%。柴岗乡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签字。合同生效后,朱彦选把合同约定的2009年秋季款通过邵某某支付给了邵文波。2010年5月28日,朱彦选将3.194亩地的承包款3032.4元交给邵礼阳。2011年5月28日朱彦选将承包款5000元交给邵礼阳。2012年6月12日,邵文波向朱彦选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2009、2010年土地转包款10800元,邵某某、邵礼阳作为证人在收条上签了名字。
2011年河南小麦市场平均价格为1元/斤左右,2011年朱彦选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小麦5840斤,或者折款5840元。
原审认为,在村委会的统一协调下,邵文波与朱彦选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朱彦选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给付承包款的义务。本案中,2009年的秋季承包款朱彦选已经支付给邵文波,双方均无异议。2010年的承包款,因朱彦选提供的邵文波本人签名的收条上注明已经收到2010年土地承包款,故邵文波要求支付2010年的承包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朱彦选应支付的2011年承包款,朱彦选辩称已经于2012年直接支付给邵文波了,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邵文波要求支付2011年的土地承包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彦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应按2011年拖欠的承包款5840元的20%计算,计款116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彦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邵文波2011年所欠小麦5840斤(或者折款5840元)、违约金1168元。(二)驳回原告邵文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申诉人朱彦选在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其它收条均写明了支付承包款的年份,而2012年6月8日的收条未写明支付承包款的年份,且申诉人的陈述与原审有矛盾,不能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主张。故申诉人朱彦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裁定驳回了朱彦选的再审申请。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5月28日村支书邵礼阳代收邵文波承包款5000元应为被告朱彦选支付给原告邵文波的2011年度小麦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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