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惠某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练寺镇。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男,系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练寺镇。
委托代理人张景威,男,系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惠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腊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接触短,了解少,仓促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气被告于2014年在扶沟县人民法院向我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已有身孕,我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不但不与我和好,还把我们的孩子私自打掉,被告行为已彻底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同时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90000元,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不同意返还彩礼及承担诉讼费,理由是原被告从2013年腊月29日举行婚礼至今已经两年时间,婚后完全是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被告流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要求返还彩礼90000元与实际不符,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原告去郑州开出租车所交押金30000元亦是被告所交,这30000元是彩礼钱,且原告给付彩礼并未造成家庭生活苦难,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请,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农历2013年12月29日),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刘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某婚前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一个木柜子、12条被子。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认可共同债权有2014年3月11日与肖少勇签订车辆承保协议交付肖少勇押金30000元。2014年6月16日,二人因家庭琐事打架后,被告刘某离开原告家,并于7月2日起诉至扶沟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惠某某离婚,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判决驳回刘某离婚诉请,二人分居至今。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刘某生活期间被告刘某曾怀孕,后流产。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原告惠某某向被告方送彩礼17000元,给付被告认门礼3000元,二人结婚时原告向被告方送彩礼100000元。练寺镇郭寨村委及练寺镇民政所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联想电脑、海尔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是其购买,拉到被告刘某家,结婚那天刘某又拉到其家,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是其所购买,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郑州开出租车所交30000元是原告所送彩礼钱,因2014年3月11日承包协议上是惠某某与肖少勇所签,被告有无其他证据证实这30000元是彩礼钱,且原告方亦不予认可,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返还彩礼90000元,因二人生活已满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且造成被告怀孕流产,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婚前财产联想电脑一台、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一个木柜子、12条被子归被告刘某所有。
三、原告认可共同债权有2014年3月11日与肖少勇签订车辆承保协议交付肖少勇押金30000元归原告惠某某所有,惠某某给付被告刘某15000元。
四、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惠某某所送彩礼120000元的50%即60000元,因流产再减少20%即为48000元(60000元-60000元×20%)。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被告双方互相给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刘某各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