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扶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张天奇,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闻辉,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4日,大学文化,住扶沟县练寺镇。
被告杜纪娜,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2日,住扶沟县。
原告张天奇诉被告闻辉、杜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辉、杜纪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天奇诉称,2013年元月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就找到原告要求借现金叁拾万(300000)元,原告把钱借给二被告后,由闻辉向我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当时被告表示会尽快偿还借款,可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300000元。
闻辉缺席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杜纪娜缺席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7日,闻辉以做生意为由向张天奇借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天奇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闻辉,2013年元月7日”。后经张天奇催要,闻辉、杜纪娜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闻辉借原告张天奇现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天奇可随时主张权利,所以原告张天奇要求闻辉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面被告杜纪娜未签名,所以原告张天奇诉请被告杜纪娜偿还该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奇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杜纪娜不负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天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闻辉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原告已垫付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彦海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苏会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