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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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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玉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张忠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玉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扶沟县和合印染项目一期工程供应商砼。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完毕,经结算,被告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商砼款825545.8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825545.80元及利息。

被告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以此证明被告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扶沟县和合印染项目一期工程,由我公司和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供应商砼的事实;2,被告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以此证明供货合同结束后,被告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其商砼款825545.80元的事实;3、照片三张,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签名的王明功和在欠条上签名的翟和平系被告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扶沟县和合印染项目一期工程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证据被告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1日,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州二建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上述二公司为被告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扶沟县和合印染项目一期工程供应商砼。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林州二建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项目部共欠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825545.80元,2015年2月10日,林州二建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项目部施工员翟和平在欠条上签了名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

林州二建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项目部系被告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的扶沟和合纺织印染项目一期工程而组建的具体施工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州二建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林州二建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林州二建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付款义务应由其上级单位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825545.80元。

二、驳回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被告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欣勇

审判员  海根义

陪审员  宁新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