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扶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扶沟县韭园镇十里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扶沟县韭园镇十里店行政村。
负责人史志刚,村委会主任。
被告史新旺,男,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陈兰,女,汉族,住扶沟县。
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原告扶沟县韭园镇十里店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史新旺、陈兰申请撤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并裁定解除了史新旺在湾赵储蓄所的存款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扶沟县韭园镇村财乡理服务中心在韭园农村信用社的存款100000元(帐户:00000001445173710012)。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高亚东
审判员 张永强
陪审员 杜东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