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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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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万某甲,女,汉族,47岁,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50岁,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 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万某甲,女,汉族,47岁,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50岁,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

原告万某甲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诉称,我与李某乙于199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子女。被告于2011年农历3月外出至今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长子和次女由我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李某乙及子女的基本信息。以上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质证。

经庭审结合对原告万某甲的询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李某乙199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某某1993年5月24日出生,现已成年在外务工;次女李某,1998年4月12日出生,现在高中读书;长子李某丙2000年1月4日出生,现在初中读书。现李某、李某丙均随原告万某甲生活。2011年3月被告李某乙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二间,瓦房三间,旧四轮车一辆(带斗),三轮摩托车一辆。另外查明,原、被告及三个子女五口人有责任田13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李某乙外出至今已四年之久,被告李某乙对原告万某甲及其子女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应认定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万某甲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女儿李某、儿子李某丙随原告万某甲生活多年,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应随原告万某甲生活为宜。原告万某甲要求抚养李某、李某丙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某甲自愿承担两个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李某乙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暂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儿子李某丙随原告万某甲生活,抚养费原告万某甲自愿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欣勇

审判员  海根义

陪审员  宁新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