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严铁山,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练寺镇。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职务,村主任
本院受理原告严铁山诉被告扶沟县练寺镇榆林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铁山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沟县练寺镇榆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铁山诉称,2001年至2004年期间,练寺镇榆林村民
委员会原村委干部郭进成、刘进在原告经营的古粮饭店多次就餐,共欠餐费8151元,此后村委把这笔欠款交接给下任村委。2008年、2013年现任村委主任刘志勇共偿还了2000元,对余款6151元被告一直以无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151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扶沟县练寺镇榆林村民委员会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4年期间,练寺镇榆林村民委员会原村委干部郭进成、刘进在原告经营的古粮饭店多次就餐,共欠餐费8151元,并于2004年12月30日以榆林村委的名义给严铁山出具一份现金付出凭单,主内容为:“领款姓名严铁山付村委2001年-2004年生活费8151元郭进成刘进”。上述凭单上生活费实为餐饮费。现金付出凭单上还显示“2008年11月7号已付壹仟元正刘志勇2013年已付1000元整刘志勇”。现任榆林村主任为刘志勇,下余欠款6151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严铁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严铁山61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沟县练寺镇榆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严铁山的餐饮费61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扶沟县练寺镇榆林村民委员会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