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周某某,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古城乡。
委托代理人张景威,男,系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练寺镇。
委托代理人谭振平,男,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景威,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同居后由于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把我的定期存款90000元及利息取走,投资到被告的幼儿园。现被告同意与我解除同居关系,但对借我的款不予清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判决被告归还与原告同居期间借原告款共计11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怀孕流产费用881.4元,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二、周某某起诉90000元及增加的20000元全不是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三、周某某流产,王某某并不知道,同居期间怀孕是必然,不存在谁的过程,被告不应当承担其医疗费;四、原被告双方在婚约期间曾送给原告周某某彩礼共计123600元,另婚前被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10000元,还有在2015年6月7日周某某拿走被告从银行取得的现金50000元,这些彩礼和拿走的现金共计183600元应有周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1月26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周某某同居前财产个人衣物及被子已经拉走,所带90000元定期存款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支取走,同时被告还取走利息64.75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引产住院6天(2015.6.17-2015.6.23)花去医疗费881.4元。2015年农历4月2日,原告周某某回其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2014年农历9月10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订婚时被告王某某家人向原告家送彩礼31000元,给付原告认门礼2000元,农历十月二十六日被告向原告方送彩礼80000元,农历十一月初六被告家人送1000元出嫁衣钱给周某某方,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向原告方送上车礼6600元。练寺镇严村村民委员会及练寺镇民政所证明被告王某某家系低保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取款凭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被告王某某支取走原告90000元及利息64.75元应属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所取得90000元及利息交给原告周某某,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同居期间被告借其20000元现金,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流产所花费的881.4元,因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二人生活已满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且造成原告怀孕流产,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给付原告3000元买三金钱,仅有证人冯某某,无其他证据与其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住院期间给付原告10000元,还有在2015年6月7日周某某拿走其从银行取得的现金5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婚前财产90000元及利息64.75元,给付原告因流产花费440.7元(881.4元÷2),共计90505.45元。
二、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所送彩礼120600元的50%即60300元,因原告周某某流产再减少15%即为51255元(60300元-60300元×15%)。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被告相互给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