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姜朝阳与张建强、侯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姜朝阳,男,汉族,生于1999年6月12日,住扶沟县汴岗镇。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4日,住扶沟县农牧场,系原告姜朝阳之姑父。 委托代理人许全合,男,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姜朝阳,男,汉族,生于1999年6月12日,住扶沟县汴岗镇。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4日,住扶沟县农牧场,系原告姜朝阳之姑父。

委托代理人许全合,男,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建强,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20日,住扶沟县汴岗镇。

被告侯建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0日,住扶沟县汴岗镇。

建强、侯建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万军,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姜朝阳诉被告张建强、侯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朝阳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许全合,被告张建强、侯建军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朝阳诉称,2015年2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建强驾驶车主侯建军的豫PM8038号小型轿车沿Y0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730M处时,撞住停在路边原告姜楠豫P6C368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姜楠及两轮摩托乘坐人员将朝阳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建强逃逸。后原告被送往鸿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00000,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强、侯建军辩称,被告已经给原告交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要求费用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建强(无证)驾驶豫PM8038号小型轿车沿Y0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730M处时,撞住姜楠豫P6G368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姜楠及两轮摩托乘坐人员原告姜朝阳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建强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姜楠申请复核,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最终做出豫公交重认字(2015)第0222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楠、姜朝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朝阳被送往扶沟鸿昌医院,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胫腓骨折等。于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扶沟县鸿昌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8029.05元,2015年3月13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花去磁共振平扫费500元。2015年6月22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姜朝阳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168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豫PM803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侯建军,该车辆未购买保险。原告姜朝阳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住、出院证,医疗票据、病历、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张建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朝阳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认定。对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姜朝阳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张建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M8038号小型轿车车主侯建军,在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张建强无驾驶证情况下,将车辆借与张建强使用,存在明显过错,故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3198.9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六周岁,未提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每年计算,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此诉请明显过高,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8782.9元,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宜。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因其看病均在扶沟县境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按5000元计算。姜朝阳在交通事故中因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8529.05元(医疗费18029.05元+门诊费500元),护理费1850元(50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37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强、侯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朝阳医疗费18529.05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1561.25元,扣除已给付16800元,余款为34761.25元。

二、驳回原告姜朝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承担1833元,被告张建强、侯建军承担2067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彦海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苏会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