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姜楠,男,汉族,生于1999年1月17日,住扶沟县汴岗镇。
法定代理人姜书合,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6日,住扶沟县汴岗镇,系原告姜楠之父。
委托代理人许全合,男,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强,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20日,住扶沟县汴岗镇。
被告侯建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0日,住扶沟县汴岗镇。
张建强、侯建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万军,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姜楠诉被告张建强、侯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楠法定代理人姜书合及委托代理人许全合,被告张建强、侯建军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楠诉称,2015年2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建强驾驶车主侯建军的豫PM8038号小型轿车沿Y0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730M处时,撞住停在路边原告姜楠豫P6C368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姜楠及两轮摩托乘坐人员姜朝阳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建强逃逸。后原告被送往鸿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594.75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28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财产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包车费400元,共计108513.8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强、侯建军辩称,被告已经给原告交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要求费用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建强(无证)驾驶豫PM8038号小型轿车沿Y0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
39KM+730M处时,撞住原告姜楠豫P6G368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姜楠及两轮摩托乘坐人员姜朝阳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建强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姜楠申请复核,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最终做出豫公交重认字(2015)第0222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楠、姜朝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楠被送往扶沟鸿昌医院,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等。于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扶沟县鸿昌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20366.75元,2015年3月13日、5月24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花去磁共振平扫费、放射费、数字化摄影费共计1228元。2015年6月22日姜楠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191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豫PM803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侯建军,该车辆未购买保险。原告姜楠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住、出院证,医疗票据、病历、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张建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楠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认定。对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姜楠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张建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M8038号小型轿车车主侯建军,在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张建强无驾驶证情况下,将车辆借给张建强使用,存在明显过错,故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12400元,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其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每年计算,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此诉请明显过高,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8782.9元,因原告为农业户口,虽提供一份以于艳华名义在新乡市人民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证明月工资3000元收入证明一份,但未提供与其有劳动合同和连续12个月工资收入证明或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宜。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因其看病均在扶沟县境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为宜。原告要求摩托车损失5000元,因其仅提供一份购买摩托车时5000元的证明和事故现场两张照片,且该车辆未经评估其损失,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去许昌做鉴定包车400元,因同去的还有另一受害人姜朝阳,且该证明上未显示包车费用全部是姜楠所出,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按5000元计算。被告辩称2015年5月24日编号为5132244放射费100元门诊收据因显示交款人为李金梅,不应支持,因在编号为5132245门诊收据上打印显示亦是李金梅,但该收据上已更改为姜楠,且在修改处加盖有扶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章,两张票据具有连贯性,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一张鸿昌医院门诊收据材料费375元,该诉请原告未予主张,此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姜楠在交通事故中因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1594.75元(医疗费20366.75元+门诊费1228元),误工费6000元(50元×120天,住院治疗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1850元(50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37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包车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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