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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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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陶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孟某甲,曾用名孟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8日,初中文化,住扶沟县江村镇。 被告陶某乙(莲),女,汉族,生于1980年5月8日,小学文化,住扶沟县江村镇。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陶某乙离婚纠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某甲,曾用名孟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8日,初中文化,住扶沟县江村镇。

被告陶某乙(莲),女,汉族,生于1980年5月8日,小学文化,住扶沟县江村镇。

原告某甲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2002年3月8日,与陶某乙经人介绍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晓雪,2006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晨辉,现在原告处生活。2012年8月15日,陶某乙称回娘家走亲戚,未再返回,至今杳无音信,陶某乙不和原告及家里人联系,经原告多处寻找未果。被告陶某乙的行为严重伤害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与被告陶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陶某乙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陶某乙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陶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三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3年1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孟晓雪,2006年8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孟晨辉,现均随原告孟某甲生活。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陶某乙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孟某甲长期在外务工,二人沟通较少,致夫妻感情疏远。2012年8月15日,被告陶某乙以走亲戚为由离开原告孟某甲处。原告孟某甲因怀疑陶某乙有外遇,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3年1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陶某乙离婚,后因顾及子女等因素,孟某甲撤回起诉。因被告陶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具体查明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陶某乙婚前各自财产及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原、被告婚生子女孟晓雪、孟晨辉出具意见书称愿意继续跟随其父亲孟某甲生活。

另,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子女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陶某乙结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外出打工导致分居,二人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后又因被告陶某乙因故离家外出,原、被告长时间未在一起生活。特别是原告孟某甲因怀疑被告陶某乙有外遇、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陶某乙离婚,后原告孟某甲撤回起诉。但在此期间,二人未能实际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孟某甲要求与被告陶某乙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孟晓雪、孟晨辉长期在原告孟某甲处生活,依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及被告陶某乙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及婚生子女的书面意见,原、被告婚生子女孟晓雪、孟晨辉应由原告孟某甲抚养,被告陶某乙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因被告陶某乙未到庭,孟某甲与陶某乙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原告孟某甲、被告陶某乙均可适时另行提起诉讼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陶某乙离婚;

二、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陶某乙婚生女孟晓雪(2003年1月25日出生)、婚生子孟晨辉(2006年8月16日出生)由原告孟某甲抚养,被告陶某乙承担子女抚养费27149.8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婚生女孟晓雪计算5年零5个月,每年按9416.1元×20%,计款10200.8元;婚生子孟晨辉计算9年,每年按9416.1元×20%,计款16949元)。被告陶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7149.8元。下余款项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孟某甲、被告陶某乙各自承担450元(被告陶某乙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徐军营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