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赵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赵某甲,女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某甲,女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赵某甲与张某乙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十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农历四月二十三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就开始生气,且张某乙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未培养起夫妻感情。2014年6月18日,赵某甲在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张某乙离婚,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赵某甲同意原谅张某乙,再给其一次机会,张某乙也保证不再对赵某甲进行打骂,不再惹父母生气。但第二天张某乙便与其母亲一起到赵某甲娘家大骂,还经常发短信,对赵某甲进行侮辱。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赵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赵某甲抚养,张某乙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乙辩称,1、张某乙同意与赵某甲离婚,2、要求离婚后婚生子张某丙由张某乙抚养,赵某甲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赵某甲对离婚存在过错,张某乙请求损害赔偿金5万元。

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张某乙于2005年农历十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赵某甲与张某乙于2006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张某丙,一直由张某乙母亲帮忙照顾其生活。2014年6月18日,赵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乙离婚,经本院调解,赵某甲撤回起诉。赵某甲的婚前财产有被子九条,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1.5匹空调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创维”32寸彩电一台、“隆鑫”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张某乙家中存放。根据张某乙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赵某甲、张某乙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及张某乙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的投保信息,查询了赵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行的存款余额。经本院查询,赵某甲与张某乙在上述两家保险公司的所有保单均已退保或撤件,赵某甲在上述两家银行的存款余额总计18.53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询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甲要求与张某乙离婚,张某乙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赵某甲与张某乙的婚生子张某丙一直在扶沟县农牧场南张行政村南张村生活,并由张某丙的奶奶帮忙照顾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生活、学习及成长,故张某丙随张某乙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教育,赵某甲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因赵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赵某甲的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赵某甲虽提交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系张某乙殴打所致,且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该病情已治愈,对赵某甲要求张某乙承担50%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主张由于赵某甲对离婚存在过错,要求赵某甲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申请法院调取的双方的投保情况,因双方的所有保险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已退保或撤件,对张某乙认为保险金额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与张某乙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原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21186.23元(9416.1元×9年×25%);

三、原告赵某甲的婚前财产被子九条,归原告赵某甲所有;

四、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海尔”1.5匹空调一台、四组合柜一套、“九阳”电磁炉一台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创维”32寸彩电一台、“隆鑫”为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及赵某甲名下的存款18.53元归原告赵某甲所有。

以上三、四项财产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李长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