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郁某甲,住扶沟县包屯镇郁岗行政村郁岗。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住扶沟县。
郁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郁某甲诉称,郁某甲与王某乙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子女抚养权及财产。
王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郁某甲与王某乙于2009年1月12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2日生育女儿,现随郁某甲生活。郁某甲与王某乙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王某乙自2013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扶沟县包屯镇郁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郁、刘出庭所作证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郁某甲与王某乙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婚后长时间分居,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其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郁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因女儿长期随郁某甲生活,由郁某甲抚养有利其今后健康成长,故郁鑫莹应随郁某甲生活,王某乙承担部分抚养费。王某乙缺席,系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因王某乙缺席,郁某甲与王某乙因的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郁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告郁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婚生女儿随原告郁某甲生活,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郁某甲子女抚养费26679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年×25%÷12×136个月)。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会
审判员 顾孝勇
陪审员 赵守信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