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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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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卢某乙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韩某甲,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太康县朱口镇。 被告卢某乙,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卢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某甲,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太康县朱口镇。

被告卢某乙,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

原告某甲诉被告卢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12年4月左右,经朋友介绍到卢某乙处做工,工期三个月。期间卢某乙均如期向原告支付工钱,但最后一次工程结束后,卢某乙欠工钱12000元,经原告韩某甲多次向被告卢某乙催要,卢某乙以各种理由拖延,在2013年12月31日,被告卢某乙补写欠款手续。被告卢某乙故意拖延时间拒绝向原告给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具体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某乙支付原告欠款12000元。

被告卢某乙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韩某甲在被告卢某乙的装修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从事批墙、油漆等工作,具体为包工不包料,被告卢某乙按工期向韩某甲支付工钱。工程结束后,被告卢某乙下欠12000元工钱未向原告韩某甲支付。经催要,被告卢某乙于2013年12月31日向韩某甲出具欠条,载明欠油漆清工12000元。该款经原告韩某甲多次催要,被告卢某乙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某甲在被告卢某乙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批墙、油漆等工作,按要求向被告卢某乙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卢某乙理应向承揽方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卢某乙在原告韩某甲催要工钱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对拖欠韩某甲工钱予以认可,对此被告卢某乙应负偿还责任。原告韩某甲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甲支付工钱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卢某乙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赫志强

审判员  徐军营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