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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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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献民与郝勤伟、张富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高献民,男,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郝勤伟,男,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15)扶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高献民,男,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郝勤伟,男,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富疆,男,住扶沟县大李庄。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高献民诉郝勤伟、张富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献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郝勤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尚磊、被告张富疆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献民诉称,郝勤伟于2014年8月16日向高献民借款50万元,用于做生意,由张富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高献民追要,该款至今下欠42万元未偿还。要求郝勤伟、张富疆连带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2万元。

郝勤伟辩称,对高献民所诉42万借款,郝勤伟认为已有部分偿还,不应按420000元偿还。

张富疆辩称,张富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已超过担保期限,另借款条上续期一个月未经担保人张富疆同意,损害了担保人的权益,所以担保人张富疆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高献民与郝勤伟、张富疆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郝勤伟今借高献民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4年9月16日前一定偿还。如不按时偿还,我自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郝勤伟;借款时间:2014.8.16号;担保人:张富疆。该借款担保合同有郝勤伟、张富疆本人签字并摁有指印。2014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高献民与郝勤伟将借款还款期限后续一个月,并由郝勤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经高献民向郝勤伟、郝勤伟催要该款,郝勤伟已归还借款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2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3月13日,高献民向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郝勤伟、张富疆偿还借款42万元。

本院认为,高献民与郝勤伟、张富疆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条款具备,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下欠借款本金42万元经催要,郝勤伟应当偿还。张富疆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虽高献民与郝勤伟对还款期限作出变更,该变更未经张富疆书面同意,该变更后的内容对张富疆无约束力,但张富疆仍应在原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扶沟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之日,张富疆的担保责任仍然在担保期限内,故张富疆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勤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献民下欠借款本金42万元;被告张富疆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郝勤伟承担(先由原告高献民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会

审判员  顾孝勇

陪审员  赵守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