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某甲与郭某乙、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2日,文盲,住扶沟县大新镇。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6日,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 被告杨某丙,女,汉族,生于1970年11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某甲(曾用名李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2日,文盲,住扶沟县大新镇。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6日,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

被告杨某丙,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6日,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

原告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赫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杨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借我65000元,约定利息854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我该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65000元及利息8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乙、杨某丙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李某甲借现金65000元,约定利息84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群现金6500元整,大写陆万五千元整,年利8450,2014年1月21号,郭某乙,杨某丙。另查明,被告郭某乙、杨某丙出具欠条时将“65000元”误写为“6500元”,此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乙、杨某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二被告对此应负偿还责任。被告郭某乙、杨某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李某甲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的借款65000元及利息8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郭某乙、杨某丙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赫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