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栾翠梅,女,生于1988年5月13日,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栾伟,男,生于1981年10月10日,汉族,住鹿邑县。 住所地:鹿邑县城北大街北段路东。 负责人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新义诉被告栾翠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栾翠梅的委托代理人栾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栾翠梅雇佣的驾驶员栾伟驾驶其所有的豫AF19D1号小轿车沿鹿邑县谷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景小区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栾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F19D1号小轿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栾翠梅辩称,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在人保鹿邑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在医院垫付11500元,在交警队押款1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外,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孙新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栾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孙新义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票据911.70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5924.91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复查费票据1354元。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1000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 5、原告儿子的周口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IC卡、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6、原告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二被告对上述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工资表及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栾翠梅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认为需核实,但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8、“120”票据14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1322元;住宿费票据322元。 二被告对住宿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请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住宿费322元予以认定,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110元。 被告栾翠梅提供豫AF19D1号小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28日20时许,栾伟驾驶被告栾翠梅所有的豫AF19D1号小轿车沿鹿邑县谷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景小区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孙新义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孙新义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8190.61元,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100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110元和住宿费322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栾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孙新义生于1981年9月29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子孙浩生于2006年2月18日。肇事车辆豫AF19D1号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肇事车辆豫AF19D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栾翠梅已经给原告垫付2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孙新义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新义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孙新义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8190.61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6×24391.45/365=1069.21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09×24391.45/365=7284.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新义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35%=170740.15元;6、后续治疗费5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新义之子需抚养9年,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9/2×35%=24768.64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2110元;10、住宿费322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2584.63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新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61284.63元。剩余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栾翠梅承担,因其已经垫付21500元,故原告孙新义应返还被告栾翠梅20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