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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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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子巍诉被告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33号 原告王子巍,男,汉族,生于2004年4月14日,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得生,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9日,住址同上,系王子巍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33号

原告王子巍,男,汉族,生于2004年4月14日,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得生,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9日,住址同上,系王子巍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25日,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子巍诉被告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巍的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告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11时20分许,张杰驾驶豫N-FB121号小型轿车沿20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唐集乡唐集高速出口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子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子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FB1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杰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交警队押款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子巍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子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原告王子巍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9610.69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486.4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94元。

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1605元。

被告张杰对上述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杰提供肇事车辆豫N-FB121号小型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张杰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杰驾驶豫N-FB121号小型轿车沿20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唐集乡唐集高速出口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子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王子巍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9610.69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486.4元,其受损的车辆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605元,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94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子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子巍生于2004年4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N-FB1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张杰已给原告垫付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王子巍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子巍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子巍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9610.69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7×9416.10/365=438.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8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子巍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416.10×20×10%=18832.20元;5、后续治疗费4486.4元;6、鉴定、检查费1394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财产损失1605元,合计49216.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子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1270.76元、财产损失160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14947.09×30%=4484.13元,合计37359.89元。剩余鉴定费、检查费1394元,由被告张杰承担1394×30%=418.20元,因其已经垫付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杰458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子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32875.7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4484.13元,合计3735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子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杰承担8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