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9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华,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6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刘燕华、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并且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1、出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出具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出具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前为原告买首饰、家电、嫁妆所欠款。 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虽经人介绍而结婚,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充分认识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